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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正文
      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制度的通知

      發表日期:2010年1月14日  出處:寧夏醫藥行業協會  人氣:3505   作者: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方便參保人員購藥和保障用藥安全,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木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由零售藥店申請,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并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管理服務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為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配服務和零售藥品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審核確定的原則是:
          (一)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
          (二)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
          (三)方便參保人員購藥和便于管理。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有效和服務質量,1年內無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其藥品安全信用等級被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評為守信等級;
          (二)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與之對應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為藥品、醫療器械(器具)[(食)藥監械、械管準字號]、計劃生育用品、保健品(國家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健字號)、消毒用品(衛消準字號)、中草藥個具(原枝、原具)等與治療保健、輔助治療有關的商品。不得經營食品、日用百貨、日用雜品、健身器材、小家電、工藝美術等商品;
          (三)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取得《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認證證書;
          (五)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滿一年,營業場所面積市區不少于100平方米,縣(市、區)城區不少于80平方米,鄉鎮所在地不少于60平方米,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2年;
          (六)縣以上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2名以上藥學技術人員(包括執業藥師、主管藥師、藥師或國家藥監局認定的從業藥師,下同),農村藥店應配備1名以上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藥品從業人員須經市級以上藥監部門培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七)基木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品種備藥率在60%以上且有明顯的標示;
          (八)能為參保人員提供及時、便捷的購藥服務;
          (九)建立健全與基木醫療保險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專(兼)職管理人員,并建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相配套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五條  愿意承擔基木醫療保險定點服務,并符合第四條之規定的零售藥店,應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副木及復印件;
          (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三)藥品經營品種價格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收文情況(有資質的審計單位出具的審計書刀
          (四)《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認證證書復印件;
          (五)執業或從業藥師以上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及注冊證原件及復印件;
          (六)本單位職工名冊;簽訂勞動合同、參加備項社會保險證朋和職業資格證書;
          (七)藥店內部各項管理規章制度;
          (八)藥店所處地理方位圖及房契或租房協議書。
          第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審定工作采取由統籌地區審批的辦法,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別審批統籌范圍內的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已實行市級統籌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委托所轄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定點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確定為定點零售藥店。具體審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擔基木醫療保險購藥服務的零售藥店,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規定及要求報送相關材料;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零售藥店申請定點的材料進行審查,零售藥店提交的書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書面通知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符合要求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派員赴現場進行核查并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審查合格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定點的藥店;
          (三)對審查合格、符合定點條件的零售藥店,經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簽章后,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定點資格有效期為三年,到期驗證展期。定點資格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內,定點零售藥店可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展期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提供有關材料。到期不提出展期申請的視作放棄展期,有效期屆滿日即喪失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展期的條件和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關規定執行。準予展期的零售藥店繼續作為定點零售藥店。不予展期及放棄展期的,自動喪失定點零售藥店資格,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停止與其結算醫療保險費用。                        
          第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落實獲得定點資格零售藥店的定點工作。定點零售藥店必須按要求配備計算;讀卡器和網絡系統,安裝規定的醫保軟件和必備的防病毒軟件;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計算機聯網管理,進行藥品數據庫的對照和調整并接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驗收。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合格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驗收合格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應在門前顯要位置懸掛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配備專(兼)職醫療保險管理人員并按規定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組織的專業知識和醫療保險政策培訓;建立健全醫療保險相關的管理制度;在店內明顯位置公示藥品監督、物價、醫療保險監督舉報電話號碼,設立醫療保險服務意見箱。
           第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管理服務協議》!秴f議》內容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費結算辦法和藥費審核與控制辦法以及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等,《協議》有效期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并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協議到期后定點零售藥店應及時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續簽《協議》。
          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有效期為自批準之日起3年,到期驗證續效。定點資格有效期期滿前2個月內,定點零售藥店可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續效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到期不提出續效申請的視作放棄續效。   
      續效的條件和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有關規定執行。準予續效的零售藥店繼續作為定點零售藥店。不予續效及放棄續效的零售藥店,自動喪失定點零售藥店資格,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停止與其結算醫療保險費用。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變更店名、店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相關材料到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不辦的,定點資格不予保留。
          第十二條  藥品經營應遵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建立規范的藥品配送制度和質量管理制度,確保為參保人員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藥品。銷售藥品實行明碼標價,藥品價格符合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對持基本醫療保險卡與持現金購買同一品種和規格的醫保藥品,應執行同一藥品零售價,不得實行差價銷售。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對使用個人賬戶(IC卡)購藥者,必須認真填寫購藥票據,票據填寫要完整、清晰、規范,回執存根聯保存2年以上備查。外配處方(或醫療保險專用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師開具。定點零售藥店要嚴格按照審方、配方和復核的程序進行配藥,處方最終要有定點零售藥店執業藥師或從業藥師審核簽字,并保留2年以備核查。外配處方和非處方購藥要分別管理,單獨建帳。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經營場所內不得對外出租柜臺,非醫保刷卡物品應設有明顯標識。
          第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外配處方服務、零售藥品服務情況的檢查和費用的審核。定點零售藥店必須提供與費用審核相關的資料及賬目清單。
          第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協議負責定點零售藥店的日常監控和費用審核工作。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與費用審核、檢查監督等相關的資料。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參保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應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應及時結付;對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結付。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年度資格審核,對于年審合格的定點零售藥店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驗印保留資格,向社會公布并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年審不合格或因藥店責任,未能按時年檢的定點零售藥店,取消定點資格并向社會公布。年檢結束后各統籌地區向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上報年審報告及包括當地各定點零售藥店名稱、業務收支情況、醫保藥品備藥率等內容的統計報表。在此基礎上,自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食品藥品監督部門依據規定的程序和辦法在全區統一評定定點零售藥店信用等級并公開表彰獎勵。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信用等級評定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衛生、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藥品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基木醫療保險用藥范固的處方外配及非處方售藥服務和藥品管理、藥品價格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執行醫保政策和醫療保險服務情況的社會監督,鼓勵參保人員對定點零售藥店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定點零售藥店,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行政處罰或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資格;同時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協認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通過買賣、轉讓等方式取得基木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和與之對應的《營業執照》內容變更未及時上報的;
          (三)營業期間無藥師在崗的,營業人員未經市級以上藥監部門培訓考核或培訓考核不合格的;
          (四)醫療保險藥品備藥率低于60%的或未設立明顯標示的;
          (五)藥師未按規定審方、驗方,檀自更改處方的,無處方銷售處方藥的;
          (六)非法獲取并偽造醫師處方銷售處方藥的;
          (七)為參保人員進行配藥服務時“搭車配藥”的;
          (八)對購買醫保藥品采用返還現金、有獎銷售、附贈禮品等方式,誘導參保人員過度醫療消費的;
          (九)利用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證、IC卡,采用直接或者變相銷售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電器等,套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采用空劃卡、劃卡后返現金等手段,套取醫療保險基金或為個人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提供便利條件的;
          (十一)為未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或醫療機構提供醫療保險IC卡劃卡服務的;
          (十二)將定點藥店承包、出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的;
          (十三)違反《藥品管理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出售假冒、偽劣、過期,失效藥品,危善參保人員健康的;
          (十四)惡意攻擊醫保網絡,造成網絡癱瘓或數據破壞的;
          (十五)出售藥品價格高于價格主管部門定價,或參保人員與非參保人員購藥不執行同一價格的;
          (十六)違反藥品監管法律法規,藥品安全信用等級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評定為嚴重失信等級的,或連續二年被評定為失信等級的;
         (十七)在店內張貼、散發或通過相關媒體發布虛假違法藥品廣告誤導消費,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八)不參加年度資格審核和服務質量綜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十九)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條    定點零譽藥店資格證書和標牌,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編碼制發。
         第二十一條   對于在木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對照第四條規定進行整改,1年內達不到規定定點條件的,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資格。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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